《夏洛特烦恼》导演状告影评人胜诉,法院这么判有道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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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夏洛特烦恼》导演状告影评人胜诉,影评人文白需赔偿 8 万元的一审判决结果?

Three诗睿,法律人,摄影痴,书籍癖。

从名誉权侵权法律实务角度说说吧,这件事的争议核心在于名誉权侵权认定。

自由止于他人权利,而权利的享有以责任为后盾。因此,文艺批评是否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最具说服力。


笔者按:本文写作基于现有公开的新闻报道和当事人各方公开的叙述,如有瑕疵,还请指出。

综合此事现有的信息而言,希望诸位能够了解网络公开言论的法律边界,也需要了解诉讼维权的法律常识。

  • 现有法院名誉权裁判情况如何?

法院的判决一定是基于制裁名誉侵权、保护言论自由,维护文明和谐网络言论环境的。在现有的名誉权侵权的裁判标准体系下,注重多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是法院裁判这类案件的出发点。

  • 从本案法院认定名誉权侵权的维度展开,有什么可分析的?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则有侮辱、诽谤,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即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影评人文白所创作的文章表述有认为《夏洛特烦恼》抄袭、剽窃或非法侵权改编影片《佩姬苏要出嫁》的情况,实际上会对北京开心麻花影业有限公司、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编剧彭安宇(笔名:彭大魔)、闫非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

既然提到名誉权,则免不了说到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于名誉权侵权认定而言,需满足四方面,缺一不可:

  1. 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结果:妨害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主体;
  2. 行为人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等行为;
  3.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须为第三人所知晓,产生名誉毁损的后果,即在外部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内部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4.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凡是法院裁判的作出,都不会脱离以上这四个方面。因本案判决处于一审结束,尚不知当事人是否上诉,但能确定的是文书并未公开,为求谨慎客观,以上四方面也就不做特别的展开。

若后续影评人文白放出一审判决文书,则笔者自然可以做出更为详尽的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如确为所述,则应是影评人文白所叙述的内容已经构成了名誉侵权的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足以损害影片出品方、编剧的名誉权,从而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社会评价。

  • 《夏洛特烦恼》抄袭、剽窃或非法侵权改编影片《佩姬苏要出嫁》为真,能否影响判决结果?

看到 @胡戈 导演说的“在美国的话,影评人基本上一点事都没有”的表述特别有感慨。胡导演说的其实是英美法那边关于名誉权侵权真实性抗辩和公正评论抗辩问题。

在此引用人大法学院姚辉教授的话: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公布诽谤性事实的行为人,如果该陈述属实,不须承担诽谤责任。” 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对名誉权的抗辩是强有力的。若陈述属实,则无论陈述目的何在、行为人主观恶意与否,都不应被认为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当然,若是对他人与公益无关的私生活的描述,即便属实,亦不可避免地构成隐私权的侵犯)。因为名誉权所保护的对客观的社会评价,对权利人基于信息的不对称而获得的虚高评价,法律是无须加以维护的。值得注意的是,真实性抗辩仅限于对诽谤的阻隔,如果表达构成了对他人的侮辱,则是无法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加以抗辩的。
涉及评论与名誉权的纠纷中,最常被提及的便是英美法中的“公正评论抗辩”原则。其主要指在涉及公共性事务时,评论是自由的,只要是出于公共利益而非侮辱他人的目的,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评论,即使观点片面、表达激烈,甚至客观上造成了被评论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应因此而对评论人苛以责任。公正评论是建立在事实和意见的划分的基础上的,是意见自由在公共利益之上取得的绝对优势。

国内关于真实性的裁判思路又是如何呢?在真实性判断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基本属实”的立场。

在侮辱之诉中,言论、行为本身即可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不必考虑言论是否包含虚假陈述,被告亦不得以真实性作为抗辩事由。而在诽谤之诉则反之。

不过,无论立法抑或审判实践都并不刻意强调上述区别,由于两者都是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在实际的做法里,行为方式的认定往往被置换为真实性的判定。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判断引起讼争的言行是否构成毁损名誉时,大体上就是以真实性作为判断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也支持了这样的理解。

从上海中院《侵权认定的几个问题》一文来说,网络上的名誉侵权,判断言论或报道是否为真时,以下因素是不能被忽视的:

其一,所谓“真实”,当然指的就是传播的内容与其本来状况相符,但是诉讼中经由法庭确认的“真实”与事实上的“真实”并不是一回事,直接决定案件审理效果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

其二,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还应考虑到特殊或特定的语境,不能以传统媒体的标准去要求网上言论的真实性。

也就是如上海中院所说的:

网络在资讯传播机制上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语言所具有的即时性、随意性和不经编辑的直接性,由此决定不能仅以言论本身来确定侵权是否成立,而必须添加是否恶意作为基本的判断。

我国学界又是怎么看真实性问题的呢?

且举一例,王利明教授认为:

如果对有关社会利益的公众事件进行评论,以及就某些学术观点进行争论和批评,只要评论人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善意地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而非故意贬损他人人格的,一般不应认为侵害名誉权。(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27 页。)
  • 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方败诉,并判处其赔偿原告 8 万元含对方律师及诉讼费并公开道歉——是否合理?

名誉权侵权案件经济损失赔偿判赔额中对企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一般在 5 万元到 20 万元之间,对个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一般在 10 万元以下。

2019 年 1 月 15 日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方败诉,并判处其赔偿原告 8 万元含对方律师及诉讼费并公开道歉。

从赔偿金额上来说,实际上并无太大的出入,在比较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

  • 影评人文白该不该上诉?

抱歉因为没有充分的案件材料,这个问题我无法回答。责任构成和抗辩事由最终决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判断,所以究竟后续如何,相信影评人文白及其律师会有相应的考量。

  • 文学批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侵权孰轻孰重?

就个案来说,表达自由、文艺评判的底线究竟在哪里,该如何划清正常的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之类的问题,笔者因为尚未完全看到本案的所有材料,因而也只能言尽于此。但是从整体而言,笔者比较赞同姚辉教授的意见:

文艺批评因其批评”个性“极容易招致名誉侵权的指控。在笔墨官司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是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二者的平等性,使我们无法从中得出孰轻孰重的一般性判断,而仅能从文艺批评公共性以及其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殊属性出发,对其采取更为宽容的基本立场。在此立场下,文艺批评的范围决定着言论自由优势的有无及强弱,并可以从宏观上反向勾勒出名誉权的界限范围。

的确应该给予文学批评以更为宽容的立场,以规范、引导文学艺术的创作生产,促进文艺的发展繁荣。否则文学批评岂不是“万马齐喑究可哀”?

最后顺带提一句:凡事应该基于客观理智,就已知信息做评论,而非夹带情绪——否则,未免容易带有固有印象,而被带节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