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让周立波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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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文章「周立波无罪,不是律师厉害,而是美国法律厉害」?

知乎用户,大理寺南直隶衙门下辖理问所助理衙役( 正十一品下),略懂刑名、诉讼

N 年前听一个美国警察讲美国法律证据规则及执法程序,简直眼界大开。

他们对程序正义这东西无比娴熟。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毒树之果。所谓毒树之果,是指用非法的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美国警察在路面上有权检查可疑人员和车辆。但是必须按照程序来。

比如警察可以要求可疑人员双手抱头,靠墙接受检查。警察可以轻轻拍打被检查人员的衣物,确认对方没有携带武器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但是不能动手伸进裤兜内检查,否则就是搜查。搜查一般需要被搜查人同意或者法院的搜查令。

警察可以要求可疑人员靠边停车,并且用手电照射车内,查看是否有可疑物品。

但是手电的头不能进入窗户内,否则构成搜查,一般需要被检查人员的同意或者搜查令。

如果没有搜查令或被检查人员拒绝,则警察无权进入车辆检查。

如果警察在此情况下,强行搜查,那么即使搜查出违法的物品,也不能作为呈堂证供。

周立波这个案子,明显就是毒树之果的应用。

发散开来,假如警察没有搜查令,强行破开小波波的家门,抓住了正在吸毒的小波波,也不能治他的罪。

换个场景就明显不同:比如小波波跟朋友开毒啪,开的太嗨了吵到邻居。邻居报警,警察敲开门后正好看到小波波在吸毒,那么对不起,这时候证据合法,因为警察在合理视线范围内看到的都是证据。

毒树之果诞生于程序正义观,实质是立法对警察权力极度的警觉和防范。

其他程序规则还有米兰达规则、警察圈套、盒子里的大象等等。

米兰达规则,大家很熟悉,港片经常演,台词一般如下: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没钱请律师,香港政府将为你请一个律师,如果你不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将成为呈堂证供。

目的是保护嫌疑人的沉默权和辩护权。

警察圈套是明令禁止的。

美国警察为打击卖淫行为,而在街头用美金诱惑良家妇女,在对方同意卖淫之后逮捕了女方。后来,这种取证方式被判无效。

盒子里的大象,意思是搜查需合理。不能在盒子里找大象。

美国警方在搜查一个犯罪嫌疑人时,从可能藏匿嫌疑人的房子角落的小箱子里找出了毒品。警察马上逮捕了女主人,控告她持有毒品。后来,该种取证方式也被判无效。

因为搜查方式不合理。

最后声明,这些规则是老美发明的,不能简单移植到我们国家。

一双美国人的漂亮鞋子,不一定适合中国人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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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并不冲突,一般做到程序公正,实体自然公正。而实体公正,一般也是通过正当程序得出的。

程序正义观之所以取代实质正义观被写入法律,个人认为是与时俱进的结果。并不代表它比实质正义要高尚。

中国古代是农业社会、熟人社会,人员、商品流动性差,加之推崇无讼,一个县官(古代的法官)可能一年也审不了几个案子。他有大量的时间、精力来调查这个案件,直至得出真相。

而真相得出的过程非常漫长、昂贵。(即使是这样,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通过严刑拷打得出的真相。遇到政治运动,冤假错案率简直惊人。具体可以去看历史名著《叫魂》。)

大家看电视剧包青天总在查案,但是他一天能查多少呢?可能一年也没几个案子。

而现代法官一天要处理几件甚至十几件,几十件案子。

把包拯放到现在的法官席上,保管累得他两眼发黑、命不久矣。

到了现代商品社会,商品、人员、物资的流动频繁,熟人社会解体,无讼文化丧失,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如果还是延续过去的办案方式,要么公检法瘫痪,要么每一个纳税人要承担非常高昂的司法开支。

于是实质正义观就不太合乎时宜了,而工业化、批量生产的程序正义,则开始登场。

程序正义不能保证每个案子都是正确的,但是它能保证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并且保证一定的正确率。

但是因为我们这个国家,有着数千年的古老法制传统,实质正义观根深蒂固,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完全采纳美国的证据规则,奉行极端的程序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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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的情况是,都厉害,这要是放在国内,周立波早就凉透了。

首先说说美国的法律。

2018 年 5 月 24 日,犯罪嫌疑人周立波非法持有枪支、毒品案第十次开庭,法官当庭裁定:警方事发当晚截停周立波和唐爽车辆为合法,然而在搜查周立波车辆时,英语并不是周立波以及唐爽的母语。因此,警方缺乏和周立波、唐爽足够的沟通,无法证明车主同意搜查。在这种情况下,检方应该负责证明警方拥有足够的证据搜查车辆,但是检方却没有做到。

法官表示,检方需要在 6 月 4 日开庭决定是否上诉,若不上诉,就需要撤销所有罪名指控;如上诉,此案则进入审讯。

一、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重点来了,法官裁定周立波无罪的原因是“检方无法证明车主同意搜查”。为什么要据此放了周立波,这里就要讲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公民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根据此修正案,如果没有搜查证,警察不得对美国人民的人身和财物进行搜查或扣押。但是该权利不是绝对的,以开车被警察拦下并要求搜查为例,以下几种情况是例外:

1. Consent:警察取得车主同意可以进行搜查。

2. Search Incident to Lawful Arrest: 一旦被合法逮捕,警察便可以搜查。

3. Plain View:警察在视线范围内看到了违法物品,比如毒品,可以进行搜查。

4. Probable Cause:警察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怀疑车上有赃物或者犯罪证据可以进行。如果警察基于此例外情况进行搜查,其要对合理怀疑进行证明,如果证明不了,则取得的证据将会在诉讼时被排除。

5. Exigent:紧急情况,比如证据很容易被销毁。

6. Traffic Check:检查站例行检查。

在周立波案里,检方未能举证警察是在取得周立波同意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搜查。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果警察未取得周立波同意而搜查其车辆,即使搜到了枪支和毒品也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证据,这就是因为美国法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法律也借鉴了这个规则

这个规则是在社会和法律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在美国独立后的一百多年里,不论是普通法还是早期的宪法中,都没有任何要求在审判中排除执法人员以某种非法的方法所获得的证据的法令。大法官本杰明• 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解释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

法庭不愿意仅仅由于警察不自觉所犯的错误而使罪犯逍遥法外,而且法官也不情愿冒险去解释那些间接的、有时又是非常复杂的有关警察对证据收集方法的司法问题,而宁愿解决刑事犯罪这一主要问题。

1914 年后这种状态才有所改变。在 1914 年威克斯诉美国(Weeks v. U.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该规则,警察在搜查时如违反法律,联邦法院在审判中不得引用非法搜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以此给被告人定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的是自由社会的核心价值,即“有秩序的自由”,国家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并通过正当程序对国家权力进行制衡。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很多人可能还是不明白为什么一个人明明犯了罪,法官还要用这些程序上的理由放了他?

这就要讲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差别。

所谓实体正义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符合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程序正义是指“任何人不经审判不得定罪”,该原则被写在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当中: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惩罚,唯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描述的更为简单和直接: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讲到这里,很多人依然无法理解一个明明犯了罪的人最终因为程序上的因素让他“逍遥法外”。为了让大家能够理解我举一个常对身边人讲的例子:

试想一下,现在在法庭上受审的是你的亲人,认定他有罪的证据是警方用非正常手段取得或者用刑讯手段逼迫他承认的,检方在审查起诉时对此并未审查且他申诉的时候亦未予理睬,法院草草听了检方的指控和罗列的证据就径行认定他有罪。再试想一下,这个人不是你的亲人,而就是你本人呢。当我们作为观看他人受审的旁观者时,只会指责法律的的漏洞和羸弱,只有当我们自己站上了受审台,才会感谢法律的周密。

程序上的正义是为了保障实体上输出正义的正确性,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都是空谈。

更进一步讲,程序正义是保障我们每一个弱小的公民都能够受到公正的待遇。在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面前,每个人的力量都显得过于渺小,我们不能指望极易膨胀的权力在每个弱小的公民面前保持克制,只有通过程序上的立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制衡,才能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就是法律厉害的地方。

再来说说周立波的律师。

周立波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共更换过三次律师:

第一任律师莫虎,30 岁刚出头就担任了纽约警察总局副局长兼审判厅厅长,他是美国历史上首位出任高级警官的美籍中国人,现在他是国际知名的大律师。尽管莫虎律师名头非常大,但是他接手之后,似乎情况并不乐观,网上一度传言周立波将面临最高刑期四十一年的刑罚。

第二任律师丹尼尔,他提出了一个对周立波有着很大优势的观点:周立波在美国开车的时候并没有什么违规之处,所以美方擅自拦截他的车辆已经在法律之外,如果这个过程不正当,那么,即便在车子里搜出了违规物,也不能成为证据。丹尼尔努力的方向已经对了,只是对于完全扭转局势还差了一口气。

第三任律师斯卡林(Stephen Scaring),曾被《纽约时报》评为过去 4 年中的百大超级律师之一,已经做了 49 年律师。他一直坚持为周立波作无罪辩护,在上一任律师的基础上,基于多年的实务经验,他敏锐地发现被警方扣押的毒品和枪支上并没有周立波的指纹,如果周立波开车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警方不得将其拦下。即使警方在车内搜到枪支毒品等,也不得作为证据,周立波可能会被判无罪。

在庭审上,斯卡林通过一套组合拳式的交叉盘问完美地把自己的辩护观点借警方之口呈现给了法庭,成功切断了检方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链条,尽显大神本色。

1.证明周立波开车没有违反交规

斯卡林:为何拦截这辆轿车?

警员:看见驾驶员在看手机。

斯卡林:在相关法律中,开车打电话违法的法律对打电话的定义是离耳朵一定距离,你是否就此法律作过专业训练?

警员:曾经在警察学院培训时做过训练。

紧接着斯卡林拿出了电话公司的记录,电话公司记录显示,当时周立波的手机上没有打电话的记录。

2.证明警察搜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斯卡林:搜查轿车和袋子是否有驾驶员的同意。

警员:由于周立波不懂英语,是由车内的乘客周立波好友唐爽充当翻译,在唐爽的帮助下,周立波点头同意后才进行搜查行动。

斯卡林指出,警员没有提供同意书。

警员:警局没有同意书这一类的东西。

而周立波则表示,“我是中国公民,我讲普通话。我不讲并且不懂英语”、“被拦下后,我从来没有同意过让警察搜查我的车或车上的任何箱包。”